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361號
PCDV,111,補,1361,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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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許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許勝益

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等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
應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計算,且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
房屋遷出部分,則屬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後續作為,不另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4,000元,
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76.82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件
在卷可稽,依此估算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價值為7,221,080元(
計算式:94,000元×76.82平方公尺=7,221,080元)。又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土地登記面積為125.5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5
,系爭土地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5,000元,有系
爭房屋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件在卷為憑,則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
價值應為5,300,580元(計算式:7,221,080元-76.82平方公尺 ×
125,000元 ×建築基地權力範圍1/5=5,300,5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00,58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3,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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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