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裁判費之產生源自於法院未 依法審理,法院如依法律規定,應判決無權占有土地之相對 人等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還給富裕天下社區住戶一個基本的 居住安全空間,而法院的違法判決或裁定,已侵害到聲請人 的權益,並造成損害,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應 自行更正,法院的違法裁判所滋生的裁判費,自不得凌駕於 聲請人。又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裁判費計算錯誤 ,法院一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更正,則在法院隱匿事 實誤判及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裁判費計算錯誤, 至今未依法更正,侵害聲請人權益的前提下,法院自有依職 權調查,發現真相,依法更正,並停止向聲請人收取不符法 律訴訟程序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古國晃、陳麗秋、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 秦輝雄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對上開判決均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846 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應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750元,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
請人並就上開聲明異議事件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 費,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 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 3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1年3月4日駁回其異議而確定 在案。本院於111年9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 繳納訴訟費用122750元及利息,如遲誤未於上開期限內繳納 ,則逕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 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法院誤判及本院110年度司他 字第32號裁定之裁判費計算錯誤,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主張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