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82號
PCDV,111,簡上,382,202209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洪愿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新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請求追加張紫能張惠閔、毛崑
山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 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 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 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 83、8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進行中,以與 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詳後述)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將追加之訴另 行分由其他合議庭為准駁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依上 訴人本件追加起訴之意旨,係以張紫能張惠閔毛崑山3 位合議庭法官有違反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17條規定更換合 議庭、違背民事訴訟法274條規定擅行關閉準備程序、破壞 廉政署匿名檢舉資料正本上之指紋、破壞疏漏補正之證據資 料並縱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錄音、不願傳訊陳玟瑾檢 察官與劉裕庭處長為證人等嚴重偏頗之侵權行為等節,然 此與上訴人就原訴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非法監 視上訴人而非法取證,並無端匿名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檢舉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人權 等節,顯均無相涉而係基於個別獨立之事實,所應調查之證 據及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 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非同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被 告,難認可採。再者,原訴之被上訴人與本件追加被告間, 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據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 查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 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情事,從而上訴人本件 追加原訴承辦法官為被告,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不合於首開第二審為訴訟追 加之要件,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