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94號
PCDV,111,監宣,894,202209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陳芳宜


相 對 人 陳李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陳芳宜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寶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寶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芳宜之祖母,即相對人陳李寶猜,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7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素華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李寶猜 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68號案准予備 查)。受監護宣告人陳李寶猜臥床多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且已無法行走進食,由聲請人聘請看護照顧並支付相對人之 醫療相關費用及日常固定開銷,致使聲請人不堪負荷。為減 輕所有子女之經濟負擔,相對人之子女陳隆文陳泳成、陳 文連、陳文安陳素華陳素蘭孫子陳芳宜陳芳苑已 共同決議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 付相對人未來之醫療、護理費用。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 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寶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號677號監護宣告事件、110 年度監宣字第106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照顧及醫療費用,為 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經家庭決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 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每月花費明細表、聘僱外籍 看護費用單據影本、採用日常用品與醫療耗材收據影本、相



關就醫收據影本、電費及天然氣費帳單影本、親屬系統表、 家屬共同處分不動產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寶猜已臥床多年,生活無法自 理且無法行走進食,須由聲請人聘請看護每日灌食、更換紗 布及尿布、協助導尿或通便;聘請醫生定期至相對人家中看 診,每月支付其日常固定開銷高達新台幣4萬7千6百元,使 聲請人不堪重負。受監護宣告人陳李寶猜之子女陳隆文、陳 泳成、陳文連陳文安陳素華陳素蘭孫子陳芳宜陳芳苑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寶猜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日常及醫療費用,其等八人已 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陳李寶猜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蘆洲區民義段780地號 2/75 2. 蘆洲區民義段777地號 2/7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