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788號
PCDV,111,監宣,788,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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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胡淑蓉



相 對 人 林佳琪

關 係 人 林鈺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佳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胡淑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林鈺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佳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淑蓉為相對人林佳琪之母,相對人 因於年幼時發高燒併發嚴重腦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林鈺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 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膜炎、癲癇,其張眼坐椅子上、包 尿布、不會說話,精神狀態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需 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膜炎、癲癇等,而 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母親即聲請人胡淑蓉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林鈺偉林佳貞林婉婷,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鈺偉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 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 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鈺偉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弟,皆 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鈺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 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鈺偉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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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