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600號
PCDV,111,監宣,600,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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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戴林麗雪

相 對 人 戴清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戴清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戴林麗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戴清泉負擔。 理 由
一、裁定要旨:
本件相對人因腦出血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准聲請人所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於工地自鷹架跌落,急救後至今雖逐漸復原,惟相對人意識 狀況混亂嗜睡,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聲 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戴雅雯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亦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分 別有明文。
(二)經鑑定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本院參酌鑑定人出具之 鑑定報告,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確有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
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11年7月13日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認為相對人「現為腦出血中風,張眼坐 椅子上、四肢可動。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均尚可, 理解與判斷力不佳。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 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是認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 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 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份屬相對人之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除長子戴坤興 以外之其他親屬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而本院另發函命戴 坤興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合法通知迄未獲回覆,依此 調查,堪認本件聲請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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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