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姚儼芝
代 理 人 鄧翊鴻律師
相 對 人 姚郭寶玉
關 係 人 郭昭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姚郭寶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儼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昭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郭寶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姚郭寶玉為聲請人姚儼芝之母親,因 罹患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現況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姚郭寶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姚儼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郭寶玉之監護人 ,以及指定利害關係人郭昭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紙為證,本院斟酌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略為:「張眼坐在椅子上,包尿布,四肢可動。意 識及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及判斷力均為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 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11 年6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姚儼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並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昭琴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 係人郭昭琴與相對人為母女、姑姪,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復考量相對人現已無其他往來之親屬,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郭昭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