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58號
PCDV,111,監宣,558,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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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高明安




相 對 人 陳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高明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京華辦理如附表所示被 繼承人陳何晋德遺產分割事宜。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明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京 華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監宣字第91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高宗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母親陳何晋德於民國11 1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爰請求准予監護人代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何晋 德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陳 何晋德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並有索引卡查詢 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裁定查核無誤。本 院審酌上開分割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陳何晋德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符合其應繼分比例,可認對 相對人應無不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由其代為處分相對 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陳何晋德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90/0000000 2 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90/0000000 3 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90/0000000 4 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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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