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64號
PCDV,111,監宣,1064,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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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黃永坤


黃永國

黃永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永川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永川特別代 理人事件,惟未提出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亦未說明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之分割方法,而有補正之必要。本院自 應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三、另聲請人提出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 示。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一、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納證明書」。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應由全體繼承人及特別 代理人為簽章,且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永川分得部分,不得低 於其法定應繼分,若小於其應繼分,需說明該協議有何「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永川之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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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