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15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115,202209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房巧鈴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具 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還款方案,故 未達成調解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自111年5月31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9號卷宗(下稱北司消債調卷)、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3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 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15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定111年7月27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 述意見,訊問期日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2位債權人 表示無意見、10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 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37、99至100、121至127、 91至92、67、79、163、59至60、73、81至82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1年5月3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鑫昇風 管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有約30,000元,除其未成年子女2名 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各2,802元外,無領取任何政府補 助等語,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鳳山鳳松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任職公司110年6月至11 月薪資袋、新北市社會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023 9182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未成年子 女高雄瑞豐郵局、高雄青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新北市社會局111年6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214367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1年7月1日保普生字第11110109020號函、任職公司111年5月 至6月薪資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6至47、43、45-1頁至反 面、第48至52、60至61頁反面、消債清卷第95至96、75至81 、39至41頁、本院卷第69至71、89、149頁)為證,應可堪 信屬實。是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106,81 2元(計算式:35,604元×3月=106,812元)。又聲請人主張 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4,638元【包含 個人必要費用18,720元、未成年子女2名(95年12月、96年1 1月出生)扶養費15,9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相符,應為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898 元(計算式:106,812元-34,638元×3月=2,898元),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3、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5月25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 序,而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 清算前二年(即108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每月收入約 為36,854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111年5月31日 裁定理由欄三、㈢)、必要生活支出為34,638元(包含:個 人必要費用18,720元、前揭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5,918元 ,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111年5月31日裁定理由欄 三、㈣)。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53,184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 36,854元×24月-必要生活支出34,638元×24月=53,184元), 而本件債權人均未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此有本院111年5月 31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為憑,是債務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 序中受分配總額,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 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 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 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其 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1 年6月24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債權、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23、31至53、151至155、137、99至100、121至1 27、91至92、67、79、163、59至60、73、81至82頁)在卷 可稽。
2、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 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 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 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 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 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 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 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陳明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且於111年7月27日訊問期日到院 陳明110年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 )迄今之支出如聲請清算時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45至1 47、197至198頁)。另就債務人110年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財產、收入,除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鳳山鳳松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結果表、成年子女周珈妏高雄瑞豐郵局、未成年子 女高雄青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法務部保險犯 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分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函暨所附投保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43至45、48至52、60至61頁反 面、46至47頁、消債清卷第31至32、65至69、85至106、117 、141至143頁)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資料 、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回覆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1、 89頁),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 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出境之紀錄,此有其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是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部分債權人僅提 出91年至96年間消費明細),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53,18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 債權 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3,184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480元 1.77% 940元 37,296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658元 2.44% 1,299元 51,532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0,022元 27.21% 14,472元 574,004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830元 2.77% 1,472元 58,36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705元 1.95% 1,037元 41,141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1,801元 5.90% 3,135元 124,360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30,537元 10.72% 5,701元 226,107元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5,439元 1.85% 986元 39,088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583元 1.71% 911元 36,117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191,728元 1.82% 967元 38,346元 1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7,543元 15.91% 8,459元 335,509元 12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7,652元 25.96% 13,805元 547,530元 合計 10,546,978元 100% 53,184元 2,109,396元

1/1頁


參考資料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