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吳明洙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 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閱無 訛,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 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