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佳誼
代 理 人 陳禹竹(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誼自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遭受直銷公司詐騙, 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投資直銷產品,詎直銷公司未依約給予聲 請人固定薪資及協助售貨,致聲請人無法清償貸款,僅得透 過信用卡以債養債,而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 下同)617萬5,670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1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迄今任職於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 每月收入為7,078元(包含薪資收入每月7,064元及存款利息 收入每月14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1年度 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定之, 不足額部分則由聲請人配偶分擔;名下僅有存款8,314元及 價值合計658元之人壽保險,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因無法 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0年9月20日與最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成立消費者債務前 置協商,台新商銀提供每個月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5,00 之優惠還款方案。嗣聲請人以履行困難為由,向台新商銀於 106年1月10日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每個月一期,共180期, 第1至24期,每期清償5,000元,利率0%;第25期至第180期 ,每期清償1萬5,817元,利率0%之優惠還款方案。後於108 年9月2日,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向台新商銀於申請變更還款 條件為每個月一期,共156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5,000 元,利率0%;第25期至第156期,每期清償1萬7,746元,利 率0%之優惠還款方案,並持續履行迄今。惟聲請人因無力繼 續履行該還款方案,遂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於111年6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下稱調解 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 ,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銀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商銀所陳之 法院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頁反面-第 6頁、第7-9頁反面、第52頁-92頁;本院卷第63頁、第83-12 1頁),合計約為617萬5,670元,且其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聲請人雖 曾與台新商銀成立前置協商,惟台新商銀三度提出之優惠還 款方案至第二期均會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1萬餘元(見調解 卷第16-27頁),顯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而未保留 適當生活費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 諾,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聲請人配偶郭世靖支應聲請人生活費用切結書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集保往 來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 保險契約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誠人壽,各保險公司函 覆本院聲請人人壽保險資料(見調解卷第10-15頁;本院卷 第127-309頁、第323-337頁)可稽,堪可採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1年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經核與上 開條文相符,是本院以每月1萬8,96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 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
㈣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 計算式:每月收入7,078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960元=-1萬1 ,873元),名下僅有存款8,314元及價值合計658元之人壽保 險,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又聲請人已年屆63歲,縱加計聲 請人現有財產,對於已屆期之債務,已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見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 人所負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符合消債 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乃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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