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29號
PCDV,111,消債更,229,2022091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李憶雯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7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處理債務,曾於民國(下同)111 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債務調解, 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未到場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到場參加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於11 1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且亦有111年7月1日第一銀行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3,382,627元,目前於健和牙醫診所擔 任牙醫助理,薪資所得約每月42,240元及未成年子女育兒津 貼每月4,500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上開債務,業據 提出債權人清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 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 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持有股份證明 書、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第一金人壽投保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第72頁、第 101至第120頁、第237至第244頁、第251至第303頁)。本院 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聲請人所提供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另 聲請人名下有數筆第一金人壽、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共計:686,399元,有上 開保險公司回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 第337頁),另有少部分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板信商業銀行 股票402股。聲請人雖有部分財產,惟上開財產顯不足清償 所有債務。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金額,應以46,74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42,240元+育兒 津貼每月4,500元=46,74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為18,96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提出部分實際支 出單據為證,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 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 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以現今經 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 元之1.2 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支出合計為22,500(即每月 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業據提出該3名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31 3至第329頁),經核其目前皆未成年(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且於109年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勘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22,500元部分(即每月 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國小營 養午餐繳費單、補習班收費收據、幼兒園繳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支應扶養 費所對應全部單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羅旭奎財產及 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33 頁)、家庭親屬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 用項目部分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及合理之扶養費分擔程度, 尚屬合理。從而,本院暫以22,5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用。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6,74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8,960元及扶養費22,500元後,剩餘 5,280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 最大金融債權人第一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又聲請人另有非 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 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