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37號
PCDV,111,消債更,137,202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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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永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 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聲請更生,惟其檢附之資料未 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裁定命 其於15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 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出所,並於111年6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嗣於111年7月21 日再寄發通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於 111年7月26日寄存於上開派出所,並於111年8月5日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民事裁定書、民事紀錄科通知、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3、161、169、173頁)。惟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郵務送達費,經本院定於111年9月19日調查 訊問,聲請人受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訊 問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183至185頁、第241至247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本件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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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