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陳恩典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恩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 、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 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屆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係幫前妻之弟高逸翔公證擔保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簽定本票50萬一張及49萬5000元數張予 相對人陳恩典及其女友林怡伶,所有款項均匯至高逸翔,民 國110年7月25日左右高逸翔告知投資失利還不出本金利息, 後來其與相對人雙方約定還款計畫,只償還270萬元,先還 現金150萬元,剩餘120萬元分8年內還清。自110年10月每月 償還1萬元至111年7月,高逸翔均正常繳款,因此抗告人與 相對人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另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第69 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之規定,即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出具票據原本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此乃對發 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惟相對人竟片面稱其已於 該本票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然相對人迄未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以催告付款。職是,相對人即本票持票 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故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不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稱其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此為實體上之爭 執,非本裁定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另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 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 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