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李茹堂
相 對 人 蔡志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可參)。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責,且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內之簽名或署押 均非真正,相對人應負刑事與民事責任,原法院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原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朱承明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 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固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顯屬偽造為由,提起本 件抗告,然縱或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乙節
,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 證書」字樣(按「成作」應係「作成」二字之倒列,未影響 其文義),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 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主 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 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6月15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6日 CH644742 2 111年6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6日 CH644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