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豪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罔店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劉祐希律師
被 告 嘉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芳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 年度 司促字第16356 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0條 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顯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系爭合約書在卷為憑(見 司促卷第24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 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 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債務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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