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45號
PCDV,111,小上,145,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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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賴彥輝

賴東亮
被 上訴 人 鄭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0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鈞院107年度司執壯字第105948號拍賣公告中使用情形欄所 載「本件拍賣標的建物部分,經轄區分局查報為債務人之母 親及兄弟(亦為共有人)自住使用」觀之,被上訴人之身分 並非於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鄭玉芳持分時,經 轄區分局查報為債務人之母親或兄弟(亦為共有人),且被 上訴人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如何確定其於系爭建物中已住多 年之久。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確認 取得應有持分所有權後,於查訪系爭建物使用情形時,才見 被上訴人居住系爭建物其中,因此上訴人請求自108年7月12 日起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原審證人即共有人鄭文琪、鄭 賀鐘於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其同意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多年,純屬有疑,因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使



用系爭房屋,應於轄區分局查報實際建物使用者之後,且除 上述二人外之其他共有人並未到庭表示同意或以提出其他同 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故不得僅由其二人之表達代表全體共有 人。
 ㈡依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 外人鄭文生所有不動產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所載「本件不 動產查封時,經按鈴無人應門,占有使用情形不明,請應買 人自行查明」,上訴人於查訪系爭建物使用情形後已知系爭 建物由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中,惟上訴人甲○○亦未同意此 1/9部分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 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日起,買受人並自領受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含土 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亦無約束力,因上訴 人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經逾越其權利範圍 而受有利益,理應支付上訴人相當之對價,然其並未支付, 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㈢上訴人甲○○自前手即鄭玉芳、鄭文生處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並非一次取得,而是分別於108年7月12日(權利移轉 證書取得日)取得鄭玉芳之持分,另於109年3月16日(權利 移轉證書取得日)取得鄭文生持分,先後間隔9個月之長。 而在上訴人甲○○於取得鄭玉芳持分及權利移轉證書前,並未 前去查看系爭建物或與被上訴人有所接洽,係於取得持分權 利移轉證書後才至系爭建物所在地查訪,始見被上訴人居住 其中。依常理或實務執行上推論,於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前,上訴人無所依循及立場與所有權人或使用者商議,所有 權人或使用者在未確認拍定人實際取得不動產之證明或土地 建物權狀等前,亦不可能表示建物讓你使用。因此,原審所 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拍定前有來看房子,被上訴人並 曾向上訴人表示要來居住也可以,但上訴人並未搬進來住等 語。實際上情形為上訴人於取得鄭玉芳之持分及權利移轉證 書後,才去找系爭建物使用者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所 述並不真實。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於庭上之答辯都有所更 正,請重新就筆錄加以檢視比對即可詳明真偽。況系爭建物 當時已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不僅已無空間(系爭建物面積小 ,僅隔2房間,其中一間由被上訴人使用,另一房間亦由其 他共有人堆滿土木裝潢用品亦不適居住),上開主張一般人 均知此言不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格局何會出此言,肯 讓非親非故之上訴人一起同住,況男女性別不同,若共處一 屋簷下而有不適當居住行止時,有生違反刑法互為告訴之可



能,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實不足採。被上訴人上開不實 之證詞,嚴重影響原審之判斷,原審信以為真,並據此作為 駁回上訴人請求有所錯誤等語。
 ㈣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甲○○21,550元、上訴人乙○○31,950元,及自原審更正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兩造紛爭之事實上主 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 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已於原判決內予以說明,而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 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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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