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150號
PCDV,111,家救,15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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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許永承

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英俊許儷齡許淑珍間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現由 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茲 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准予法律文件撰擬之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 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 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 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之條 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非 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是以 ,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 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予訴 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 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業提出法扶新北分會變動之審查表、扶助律師 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見本案卷第27頁至第39頁 ),而觀諸法扶新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審查,並無認 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聲請人自非顯無理



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新北分會 就有無資力之判斷,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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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