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686號
TNDM,94,簡,2686,200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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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核退偵字第871號、第8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
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二段補載 :「‧‧‧;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 第一商業銀行前,將其所有,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申請 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 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併以每 本帳戶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忠』之成年男子使用,共獲六千元之對價。」及於犯罪事實 第二段末段增補:「(三)程忠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 需錢孔急,遂依報上刊登之分類廣告,撥打電話前去詢問貸 款事宜,經一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欲順利借貸款項,須繳交相 當數額保險金,誘使程忠義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借款,程忠 義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匯款五萬 三千二百元(分二次匯款,金額分別為二萬四千六百元、二 萬八千六百元)至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乙○○帳戶, 及於同日匯款六萬元至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乙○ ○帳戶內;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匯款四萬元至同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匯款二萬元至前述華南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乙○○帳戶;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匯款 二萬元至同上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並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匯款十萬元(分三次匯款,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三 萬元、四萬元)至同上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又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五萬元(分二次匯款,金額分別



為三萬元、二萬元)至同上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最 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一萬七千元至莊豐鳴(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所有高雄市○○路 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嗣因貸款遲無下文,程忠義發覺有異,始報警究辦。」另在 證據部分補載如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乙○○帳戶 開戶資料三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之乙○○帳戶開 戶資料二紙、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出具之乙○○帳戶開 戶資料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二紙、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存款憑條二紙、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七 紙(以上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 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 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 一次犯罪行為。經查:被告乙○○先後多次將其所有之數金 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清」 及「阿忠」之成年男子使用,供其等共同為連續詐欺之犯行 ,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為:「阿清」及「阿忠」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其等所犯之連續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乙○○二人均係基於幫助 他人為詐欺犯行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 為,俱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乙○○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又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其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開設之 前述帳戶併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忠」之成 年男子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列 ,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核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甲○○乙○○皆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 己之私、貪圖小利,竟罔顧公眾交易安全,將自己開立之金 融機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其 等行為已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已因此導致被害人陳淑萍、杜碧秋、 程忠義等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並斟酌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甲○○矢 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至於被告乙 ○○尚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秀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94年度核退偵字第871號、第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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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