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國民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及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如附表所示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即予以侵占入己。甲○○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所拾獲之
施建名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追訴權時效業
已完成),換貼自己之相片加以變造後,再接續將之影印而
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施建民本人及戶政
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證件影本、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
持偽造之施建民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臺南市○○路○段二七
二號「致佳通訊行」,以施建名名義,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國際牌手機,以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售予「致佳通訊
行」負責人陳俊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證人陳俊傑於
本院證稱:被告第一次來賣手機時,我有要求出示證件,被
告說沒帶,所以我只讓被告填寫年籍資料及手機序號,後來
被告再來賣手機時,我有要求他提出身分證,但他都沒有提
出來等語。由證人陳俊傑所述可知,被告未曾向證人陳俊傑
提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或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核對,
故聲請人認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加以行使,尚有誤
會,惟起訴之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被
告先後三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執行之,以示懲儆。又施建民國民身分證上甲○○之 相片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分 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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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所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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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5月底、 │臺南市四草│蘇千惠遭竊而脫離持有之履歷表 │
│ │6月初 │大橋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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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6月某日 │同上 │葉伊真遭搶而脫離持有之國際牌手│
│ │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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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4年7月某日 │同上 │鄭富順及母親廖意玲遭竊而脫離持│
│ │ │ │有之健保卡及機車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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