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江志泓
相 對 人 楊碩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12,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 存字第2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2號、109年度存字第2222號、 109年度聲字第15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因聲請人於111年1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蘆洲中 山路郵局第000097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
578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