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40號
PCDV,111,司聲,64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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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楓
相 對 人 誠泰昌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蔡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2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08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0號、108年度全字第22號、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111年度司聲字第213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82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9月22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1577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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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