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趙靜儀
相 對 人 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政穎
相 對 人 林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健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三一馬術會 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由相對人林健平負擔百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493元,由相對人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 ,由相對人林健平負擔百分之1,故相對人三一馬術會館有 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0,747元(計算式:21,493元×50÷100= 10,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健平應給付聲請人 215元(計算式:21,493元×1÷100=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