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余砥中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 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謝快和與被告即相對人余砥中、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判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聲字第1825號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之百分之十六,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計算式: 20,000元×16÷100=3,2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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