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91號
PCDV,111,司聲,591,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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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李金在




相 對 人 陳添基
陳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4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1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 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6,550元 同上。 合 計 18,044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為17,142元。(計算式:18,044×95÷100=1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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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