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90號
PCDV,111,司聲,590,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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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蔡美麗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
周宜佳
周宜和
葉絹絹
柯立彬



相 對 人 黎敏志
黎傑笙


黎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百分之7。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5,632元及地政測量規費76,4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7,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44 2元〔計算式:(215,632+76,400)×7÷100=20,44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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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