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周萬子
張志烈
相 對 人 張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7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64,餘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64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36元( 計算式:35,056+64,944+560×64÷1000=6,43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