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陳荷珍
相 對 人 陳令偉
黃瑞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令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令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瑞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瑞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令偉負擔百分之50,相 對人黃瑞妃負擔百分之4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 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5號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令偉負擔百分之50、黃瑞妃 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037元、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由相對人陳令偉負擔 百分之50,故相對人陳令偉應賠償聲請人15,424元(計算式 :27,037+3,810=30,847。30,847×50÷100=15,424。元以下4 捨5入),相對人黃瑞妃負擔百分之42,故相對人黃瑞妃應 賠償聲請人12,956元(計算式:27,037+3,810=30,847。30, 847×42÷100=12,956。元以下4捨5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