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75號
PCDV,111,司聲,575,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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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林國周
林健民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楊文
陳翊筠(兼陳鴻華之繼承人)



陳鴻榮(兼陳鴻華之繼承人)


陳淑美(兼陳鴻華之繼承人)

林絨即陳鴻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 定。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 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



擔。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 對人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故相 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 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裁判費 72,478元 109年7月27日收據(1,000元,聲請調解時繳納) 109年11月23日收據(71,478元)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楊文進 4分之1 18,120元 2 陳翊筠(兼陳鴻華之繼承人)、陳鴻榮(兼陳鴻華之繼承人)、陳淑美(兼陳鴻華之繼承人)、林絨即陳鴻華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分之1 18,120元
附註:相對人陳鴻華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與其他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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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