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林惠燕
相 對 人 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鈴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6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共計11,600元由 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80元(計算 式:11,600元×3÷10=3,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