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陳旭琨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明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129號,住○○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王明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8七樓,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明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明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明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明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明志之債權人,前 已對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其名下之不動產,然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案卷節本 、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 為證。而被繼承人於 11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562號、第803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訛,則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業經本院徵 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詹連財律師之同意書、 律師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詹連財律師乃職司律師,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