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沈芳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韓君平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去世,聲請人於當日知悉得為繼承,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956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 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查明,是聲請人於本件重複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