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六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路○段五十七巷四十號「阿堡小炒 店」之負責人,明知馮秀欽係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留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向來店消費之馮秀欽詢問有無 至店內幫忙炒菜之意願,而自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起至同年 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止,留用合法入境臺灣探親但未取得工 作許可之大陸女子馮秀欽,在其店內從事炒菜工作,嗣於同 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聲請書誤載為八時)四十一分許為警 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阿保小炒店」係伊經營,每日營業 時間係下午三時至凌晨一時,伊知悉馮秀欽係大陸地區人士 ,且為警查獲當時,馮秀欽確實在店內炒菜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僱用及留用馮秀欽之犯行,辯稱:馮秀欽係店內常 客,曾多次向伊表示要來店內工作,伊以經營不善為由婉拒 ,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凌晨起伊因車禍住院治療,直至同月三 十日始出院,查獲當時伊並未開店營業,事後聽家人說,是 家人至店內整理,因肚子餓正在炒東西吃,馮秀欽亦至店內 ,父親高旭輝向馮秀欽表示若肚子餓就自己煮,馮秀欽才因 此去炒菜云云。惟查:
⑴證人馮秀欽於偵訊中結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 許渠至該店用餐時,被告問渠是否有意來店裡幫忙炒菜,渠 同意後,即自翌日即八日下午五時起,每日均至該店負責炒 菜工作,惟尚未談妥如何計酬,警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凌晨零時許查獲當時,渠正在炒菜給客人吃,被告知渠係以 探親名義來臺,亦知渠並無工作證等語;而證人即馮秀欽之 夫秦惟權亦證稱:馮秀欽曾提及想打工貼補家用等語。又證 人馮秀欽係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於查獲當時正在該店廚具 前炒菜等情,亦有卷附證人馮秀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及臨檢紀錄表可稽,與前揭證言均互核相符,再參
酌查獲當時恰為被告所稱之該店每日營業時間,亦徵證人馮 秀欽證言之實在性。被告與證人馮秀欽於達成協議前本係主 客關係,並無仇怨,更無利害關係,均為被告所不爭,衡情 實無設辭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⑵證人高旭輝雖於警詢中證稱:查獲當日並未營業,伊與妹妹 、姪女至店內整理東西,因肚子餓正在炒東西吃,馮秀欽來 店欲消費,姪女認得是客人,伊因此叫馮秀欽自己去廚房炒 菜吃云云。惟證人高旭輝係被告之父,關係密切,其證言是 否可採已有可疑。參以被告及證人高旭輝均供稱該店經營不 善,馮秀欽來店裡時,被告之家人正在炒菜云云,則被告之 家人既已經在廚房內生火烹煮,一但見有常客登門欲花錢消 費,豈會寧捨賺取營業利益以補貼虧損之機會,甚至甘願倒 貼食材及烹煮成本,反向馮秀欽表示「今日不營業,想吃就 自己去煮」之理?縱係有意無償宴請馮秀欽,又焉有要求客 人自行下廚之可能?再者,衡諸一般商店之非營業日多僅向 消費者表明:「本日未營業,恕不提供服務」,豈有店家要 求消費者自行到廚房炒菜食用之理,實與待客之道及商業習 慣有違。是被告所辯及證人高旭輝之證言均與常情有悖,顯 均不足採。
⑶按「留用」係指臺灣地區自然人或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人 民雖無聘僱關係,但有容許大陸地區人民停留於某處所為其 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該大陸地區人民係指未 依相關法令規定申獲許可,或雖經許可但其所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不符許可範圍,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陸法字第0九三000五八二五函文足參。 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其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 受傷住院之事實,惟依證人馮秀欽所述,兩人係於九十四年 七月七日達成容許證人馮秀欽在該店工作之協議,縱未論及 薪資多寡而無聘僱關係,惟證人馮秀欽確實業已依約自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起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該 店工作,提供勞務,被告又係該店之負責人,並不因短暫時 間受傷住院即喪失對於該店之經營管理能力,雖未曾支付報 酬或代價予證人馮秀欽,惟其所為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定「留用」之要件,被告 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四款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 惟非法留用期間僅三日,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