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461號
TNDM,94,簡,2461,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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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友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深夜告知其妻 黃文惠與三名男子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九○巷三○號地 下一樓之「帥王舞廳」內,即心生不滿,竟夥同乙○○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分別綽號為「良仔」、「阿華」、「阿德」 、「瑞仔」之男子共六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進入上開舞廳內黃文惠與甲○○、 陳文慶與沈育政所在包廂,又見甲○○正與黃文惠相擁而舞 ,丙○○益增怒火,遂與其他隨同前往之五人共同毆打甲○ ○、陳文慶與沈育政等三人,致甲○○受有臉部裂傷及疑臉 部鈍傷等傷害(陳文慶、沈育政未據告訴)後,隨即離去。 嗣經甲○○向警方告訴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陳文慶、沈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黃文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一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可資佐證。而被告丙○ ○就其傷害之犯罪事實固自白不諱,惟被告乙○○仍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在警詢時辯稱:當時伊與綽號 「良仔」之男子有出手去拉丙○○與對方,可能因為伊有出 手拉人勸架,告訴人才誤以為伊有出手打人云云,在偵查中 亦辯稱:伊在旁邊拉丙○○,把他們拉開云云。經查,被告 丙○○固亦聲稱只有伊打甲○○、陳文慶與沈育政三人,其 他的人都在旁邊看云云,惟若在場僅被告丙○○出手傷害甲 ○○等三人,又有乙○○在旁拉人(丙○○)勸架,則合四 人之力(甲○○、陳文慶、沈育政乙○○)竟無法制止丙 ○○,致丙○○仍繼續毆打甲○○成傷,即有違常理,足見 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丙○○聲稱只有伊出手毆 打告訴人等人云云亦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綽號為「 良仔」、「阿華」、「阿德」、「瑞仔」之男子共六人間,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利益糾葛,僅 因被告丙○○之妻與告訴人相擁起舞,即糾眾毆打告訴人, 及告訴人之傷勢,併案發至今已逾一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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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