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6897號
PCDV,111,司票,6897,202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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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897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阮氏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票號CH330017號、CH330018號之本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CH330017號、CH330018號之本票並未記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 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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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