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874號
聲 請 人 朱柏亜
相 對 人 李長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6874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請 求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11年1月17日 3,000,000元 3,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8月15日 TH751832 002 111年6月10日 2,400,000元 2,0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8月15日 TH75183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