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589號
PCDV,111,司票,5589,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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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589號
聲 請 人 謝肇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育如、李一豪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 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23日通知補正 ,該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25日送達於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 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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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