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59
、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 ,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至臺南縣北門鄉永華村五二之 一號臺南縣童子軍永華分營區內,竊取臺南縣童子軍永華分 營所有,由潘江池看管之不鏽鋼鐵門二片。其復於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下五十七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三支 、小油壓剪一支、萬能扳手一支、鐮刀一支,至臺南縣北門 鄉鯤江村一之七號已歇業之捷登汽車賓館內,竊取陳見文所 有之白鐵窗二面,不銹鋼水管三支,鐵條一支,滅火器銅頭 三個、繼電器一個等物,並放置在水桶內。嗣於同日下五十 七時三十分許,為陳見文在前揭賓館外發現報警處理,經警 員陳育嶙在前開賓館內逮捕甲○○,並當場扣得前開扳手三 支,小油壓剪一支,萬能扳手一支、鐮刀一支。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擊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而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 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 罪)均屬之。故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 審判,不能就其他部份另案再行起訴。如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其不得另審判之法院,自應依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七日 所為之連續竊盜犯行,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朴 簡字第一五九號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後,現由 同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審理中而未確定),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檢察官庭呈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上訴書、九十四年偵 字第五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並經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去偷不繡鋼鐵門,是否和後來依序去偷鐵窗、水閘開關 、小貨車、水溝鐵蓋等物出於同一犯意偷的?)是的,我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去觀察、勒戒前所為之竊行都是 一直連(續)下來的,我有一個八歲女兒在唸書,我又染上 毒癮,才會從九十四年三月一直偷到我去觀察、勒戒止等語 無誤(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 可認定。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本院為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均有管轄權。但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在先(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受 理在後(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可按,本院既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 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 於本件起訴後,又將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竊盜案 件移送本院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審理(即前由同院九十四年度朴 簡字第一五九號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因本件已為不受理判決,無從依其移請併辦意 旨為實質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秀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