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營偵字第一0七一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0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鴿網壹具、中華電信IC電話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羅清福基 於犯意聯絡,由羅清福(另經本院九十四年簡字第二四0七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先行購置鴿網一具,乙○○與羅 清福二人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在台南縣東山鄉○○村○○段田野上,架設鴿網一具。適丁 ○○所有,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西港鄉西港 大橋處放飛之賽鴿二隻,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前開鴿網 時,即遭纏住無法飛離。乙○○與羅清福旋自鴿網內取出遭 纏繞之賽鴿,而以此方式竊取丁○○所有之前揭二隻賽鴿。 乙○○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 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嘉南大圳旁處,架設鴿網(未 據扣案),並於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竊得丙○○所有 ,於同日在台南縣麻豆鎮○○○路交流道下處放飛,飛經乙 ○○架設之鴿網時,遭該鴿網纏住之賽鴿一隻。乙○○竊得 丙○○前開賽鴿後,旋自當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連續撥打 記載於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向丙○○恐嚇稱,需匯款新 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元至不知情之黃三雄所持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 該帳戶原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三雄 所借)內,致丙○○心生畏懼,然經其考慮後,仍拒絕匯款 ,乙○○因而未得逞。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 十月六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村○○段田野處,及台南縣 東山鄉○○路一號前查獲,並分別扣得羅清雄所有,且供竊 盜所用之鴿網一具、及乙○○所有,且供其恐嚇取財所用之 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與乙○○向不知情之黃三雄、劉 錦足借用,預備於其恐嚇鴿主後,供鴿主匯款之用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 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台南企業 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並一併扣得乙○○女兒所持用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 一張、望遠鏡一具、便帽一頂、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共犯羅清福於警詢中所供共同竊盜情節,及被害人羅清福、 丙○○於警詢中所證遭竊盜及遭恐嚇取財未遂過程相符,並 有鴿網一具、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局號:00000 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台南企業銀行提款 卡各一張等物扣案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連續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內之 所犯法條欄內雖認被告所為竊盜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云云。惟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 其所竊得之物僅三隻賽鴿,尚難認其確有反覆實施據以為常 業之情狀。另被告於移送併辦案件偵查中,雖另為曾竊得十 四、五隻賽鴿,並恐嚇鴿主達二萬餘元,並稱此部分所得, 供以家用之陳述。惟移送併辦意旨中,就被告此部分竊盜、 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如被告竊盜之時間、地點、所竊賽鴿 之數量、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鴿主年籍資料等事項,均付之 闕如,且移送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欄內,亦未提及被告此部分 犯行,此外,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 犯行,均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並無其他佐證可參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及 恐嚇取財犯行尚不足以確認,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常業竊 盜之犯行,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與共犯羅清福就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該次竊盜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 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竊盜被害人丙○○所有之賽鴿,並於同日至同年月六日止, 連續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雖未據聲請意旨 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旋即於同年 十月四日再犯,犯罪所得、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鴿網一具、 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等物,分為共犯羅清雄及被告所有 ,且供彼等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證 人黃三雄、劉錦足所有之前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預備犯罪 所有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餘地。又扣案望遠鏡一具、便帽一頂 、行動電話一具,及被告女兒所持之前揭金融卡等物,並無 證據足認係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工具 ,當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