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734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4116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程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鐵條捌支與鐵條背桶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3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駕駛車號UC─5211號自用小貨車,先於94年6月15日上午 10 時30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段1988之3號(地號)天 天來自助餐店內,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趁無人之際,竊取庚○○所有之冰箱、砲爐、鐵 架、白鐵鐵門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 上,正欲離去,為庚○○及田丁源所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庚○○向警報案始循線查獲。又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二一七巷六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泠氣銅管十五公 斤。得手後,以新台幣八百九十元賣予不知情之廖信嶧,得 款朋分花用。又於同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縣永康 市○○街元帥廟旁台電電線桿,與廖永嵩(已死亡)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持可供作兇器之鐵剪與鐵條等工具,己○○ 在旁把風,廖永松爬上電線桿上,以鐵剪剪斷,竊取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西野高幹七至B2 ,及35右11、右6至7號」電線桿上之─PVC電纜線三六八 公尺,得手後委由不知情之廖信嶧變賣得款花用。又承上揭 共同犯意,與廖永嵩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至台南 縣永康市○○街二四五巷產業道路上的電線桿,以上揭方法 ,竊取台電公司所有農場32右7之PVC電線二二0公尺, 得手後,廖永嵩接續竊取電桿上之高壓電線時,遭電擊身亡 ,己○○以電話通知廖永嵩之胞姊前來處理後,迅速逃逸, 嗣為警查獲,並在現場扣得鐵剪一支、鐵條八支與鐵條背桶 二個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丁○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甲○○在警訊時之指訴失竊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宋永松、丙○○與乙○ ○等人於警訊時供證屬實,且有台電公司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影本二份附卷及扣案之鐵剪一支、鐵條八支與鐵桶二個等 物品足資佐證。雖被告自白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前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後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就上揭第一次竊 取冰箱等之犯行,與廖永嵩二人間,就上揭後二次竊取電線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持有兇器 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六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之。爰審酌 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一支 、鐵條八支與鐵桶二個等為被告之共犯廖永嵩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 聲請併案審理部份,與起訴部份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