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燒烤內置甲基安 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復吸入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扣 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106年度保管字第2711 號)」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106年度保管字 第2711號)、玻璃球吸食器1個(106年度保管字第2858號) 」。
三、證據部分,補充: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四、爰以被告張振昇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 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 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 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復吸入所產生氣體之犯罪手段;為家中次 男、已婚、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公共危險、多次施用 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對國家社會整體福祉具有危害性,為國家所積極查禁 ,仍執意犯罪;犯罪後未能坦認犯罪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
被 告 張振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15 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復於前揭緩 起訴期間內,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05 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詎仍不知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上 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6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內,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包(106 年度 保管字第2711號),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亦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非他命之事實 │
│ │包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
│ │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他命陽性反應。故其於警詢│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及偵訊中供稱最後施用時間│
│ │察採證同意書 │為106年5月27日20時許,然│
│ │ │經於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
│ │ │所辯不足採信。 │
├──┼───────────┼────────────┤
│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持有之殘渣袋1包,經 │
│ │驗書(草療鑑字第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
│ │0000000000號) │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
│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 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15日 起至106年4月14日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 形,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 法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 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之來源為黃源欽,然並非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之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