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53號
TNDM,94,易,853,200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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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16 時30分(起訴書誤植為19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 支作為行竊之照明工具,至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 63之6號已廢棄之崇德醫院,由醫院後方已失防閑作用之鐵 皮浪板圍籬與醫院建築物外牆接合之未固著缺口處,掀開圍 籬步入醫院後方空地。再由醫院建築物後方管線間未上鎖之 大門進入醫院建築物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沿管線間凹洞爬下後進入醫院主體建築之地下室,再上 至醫院一樓搜尋可竊取之財物。嗣乙○○崇德醫院一樓房 間發現數日前已遭不詳人鋸下,而由負責管理崇德醫院之中 租迪和公司職員戊○○發現後移置於醫院房間保管並以卷宗 覆蓋之紅銅管五捆(總重約80.1公斤,合計約值新台幣6000 元)。乙○○見狀即將前開紅銅管搬至醫院一樓大廳而竊取 之。同日下午17時45分許,戊○○至崇德醫院巡視時發現可 疑,即報警圍捕。乙○○遂由醫院建築物後方逃逸,旋於同 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63之1號 (榮盈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 竊照明所用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所述 情節及本院勘驗現場情形相符,並有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證、 現場照片五幀扣押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詳後三所述)。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以正途取利,竟至廢棄之醫院內任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合計約值新台幣6000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尚非惡劣、犯後 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攜帶扣案之鐵鋸侵入崇德醫院 內竊取前開紅銅管,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論處。然而,檢察官認被告係攜帶扣案之鐵鋸侵入前 開醫院內竊取前開紅銅管,其主要依據無非是被告於警詢及 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他是攜帶扣案之鐵鋸侵入前開醫院 後,以鐵鋸鋸下紅銅管而竊取前開紅銅管(警詢卷第2、3頁 、偵查卷第7頁),並有扣案之鐵鋸一把可資佐證。惟被告 於本院則供稱前開鐵鋸並非他所有,他並未攜帶前開鐵鋸侵 入崇德醫院內行竊。他是因為被警察刑求,警察將他眼睛矇 上拖到樓上房間打,所以才供稱他是帶扣案之鐵鋸侵入前開 醫院後,以鐵鋸鋸下紅銅管而竊取前開紅銅管。經查: ㈠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之子龍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證稱本 件係勤務中心指派佳里分局支援,故在佳里派出所辦公室詢 問被告。被告被帶到佳里派出所時間約晚上八點多左右,因 為準備一些表格資料、將贓物秤重,及通知失主等所以到十 一點才製作筆錄。他將被告帶到佳里派出所辦公室後沒有全 程看到被告在場,因為後來他有去做失主這邊的筆錄,所以 沒有辦法完全監看被告。他無法確定被告有無離開,但他認 為被告還是在辦公室的範圍內,因為他在製作其他的筆錄, 所以沒有辦法很專心的監看(94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然 而,當被告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時陳稱他是被矇上眼睛,拖 到樓上房間打,其後是丙○○警員帶他下來的,證人丙○○ 即證稱他們要製作筆錄的時候,問同事被告到哪裡去了,同 事告訴他被告在樓上,所以他到樓上去找,將被告帶下來。 被告為何會到樓上去他不知道,樓上是分局各組辦公的地方 。他上去的時候,看到被告站在三樓的樓梯間,旁邊是佳里 所的所長。當時他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沒有受傷的痕跡(94 年11月8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丁○○則供稱他有看到被告 。被告當時身體外觀沒有異樣,均正常,坐在椅子上。從到 達佳里派出所,一直到十一點製作筆錄期間,被告有離開他 的視線,應該是有去上廁所。至於證人丙○○所稱是在佳里 派出所三樓樓梯間發現被告,這件事他不知道。派出所廁所 是在一樓後面的旁邊(94年11月8日審判筆錄)。 綜上可知,被告到達佳里派出所時僅約晚間8時許,卻



直到23時8分始製作筆錄(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在此期 間被告卻消失於一樓辦公室而出現在三樓,且佳里派出所在 場員警亦知悉被告至三樓辦公室。苟被告僅為上廁所,何以 不在一樓而至三樓?何以佳里派出所其他在場員警未告知被 告應在一樓上廁所,而任其上三樓(樓上是分局各組辦公的 地方),迄證人丙○○作筆錄找不到人時,始告知證人丙○ ○被告人在三樓?被告供稱係遭刑求顯非無的放矢。 ㈡經本院當庭檢視扣案之鐵鋸,其鐵鋸之鋸身係與鋸片分離( 此與警卷第17頁照片相符),鋸身握把塑膠部分有毀損,兩 端接頭部分,並無接合器可以安裝鋸片;鋸片末端則有折斷 ,長度不足以安裝在扣案鐵鋸上,且鋸片本身並無鋸金屬所 產生之摩擦痕跡(94年11月8日審理筆錄)。亦即扣案之鐵 鋸係一支鋸身已毀損,無法安裝鋸片正常使用之鐵鋸,且其 鋸片亦係末端則有折斷,長度不足以安裝在扣案鐵鋸上之毀 損鋸片。尤有甚者,扣案鋸片本身並無鋸金屬所產生之摩擦 痕跡。苟被告係攜帶扣案之鐵鋸侵入前開醫院後,以鐵鋸鋸 下紅銅管而竊取前開紅銅管,則以其所鋸下之紅銅管數量多 達五捆,總重約80.1公斤(依警卷所附照片推算應有數十支 紅銅管),何以扣案鋸片本身並無鋸金屬所產生之摩擦痕跡 ?足見「被告攜帶扣案之鐵鋸侵入前開醫院後,以鐵鋸鋸下 紅銅管而竊取前開紅銅管」一節,應與事實不符。何以被告 會有此【與事實不符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㈢證人即負責管理崇德醫院之中租迪和公司職員戊○○於本院 亦證稱因為本件案發之前幾天就有發現醫院的紅銅管被人剪 斷,所以他就加強巡邏。94年8月31日下午16時,他離開崇 德醫院前,有進去醫院內部巡視。約一個星期前,他們在醫 院內發現有被剪下的紅銅管,就把紅銅管搬運到其他地方收 好,並用醫院卷宗蓋住,不要讓它那麼明顯。案發當天要離 開之前,紅銅管還在他們收藏的地方。他們離開後再回來, 看到醫院外面停了一部車,大門打不開,他們知道裡面有人 就報警。第一次發現紅銅管被剪下的時候,他們有發現剪刀 ,手鋸及飲料,至於是否如扣案之鐵鋸他已沒有什麼印象。 第一次所見現場有鋸子,飲料,剪刀,就隨便放到旁邊而已 。第一次有看到人影跑出去,沒有仔細看,只聽到聲響,看 到一個影子,身材胖瘦沒有看清楚。他第一次所見之紅銅管 與第二次即報警查獲之本案紅銅管是同一批。該紅銅管已經 綁好,如卷附照片所示。警方查獲時,紅銅管有些放在門口 ,有些在裡面,不過都不是他原先放的地方了,但都是在醫 院裡面(94年11月8日審理筆錄)。
亦即,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紅銅管早在數日前已遭不



詳人鋸下,而由負責管理崇德醫院之中租迪和公司職員戊○ ○發現後移置於醫院房間保管並以卷宗覆蓋,並非被告於案 發當日持扣案鐵鋸所鋸下。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將他人以前 所鋸下之紅銅管搬走,徒手竊取前開紅銅管而已。益徵「被 告攜帶扣案之鐵鋸侵入前開醫院後,以鐵鋸鋸下紅銅管而竊 取前開紅銅管」一節,應非屬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在製作筆錄之時間、所出現場所 之不合理,且筆錄內容竟「自白」【對己不利之不實情節】 ,則被告所稱係遭刑求一節尚非無據。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無 法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前 開警詢中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 據。至於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詢問時雖亦供稱他係攜帶扣案之 鐵鋸侵入前開醫院後,以鐵鋸鋸下紅銅管,正在綁紅銅管時 被警察抓到云云。然此供述亦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自不 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並不得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四、另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亦供稱他是爬醫院後方 窗戶進入崇德醫院行竊云云。然被告前開警詢供述並無證據 能力已如前述。再被告於本院供稱他是由醫院後方鐵皮浪板 圍籬與醫院建築物外牆接合之未固著缺口處,掀開圍籬步入 醫院後方空地。再由醫院建築物後方管線間未上鎖之大門進 入醫院建築物內,沿管線間凹洞爬下後進入醫院主體建築之 地下室,再上至醫院一樓搜尋可竊取之財物。經本院履勘現 場結果,醫院後方鐵皮浪板圍籬與醫院建築物外牆接合處確 有未固著之缺口,可供掀開圍籬步入醫院後方空地。且醫院 建築物後方亦確有一大門未上鎖之管線間可逕行進入醫院建 築物內,進入管線間後亦確可攀著塑膠管沿管線間凹洞爬下 後進入醫院主體建築之地下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被告由前開管線間未上鎖之大門可逕行進入醫院建築 物內,並不需再攀爬窗戶。再本院勘驗現場時發現前開醫院 窗戶軌道係以白色墊片堵住並無法開啟,至於窗戶上之氣窗 則須自內部開啟。又窗戶上之氣窗小且攀爬不易,被告自無 捨可逕行進入之大門而就氣窗之理。尤有甚者,被告進入前 開醫院行竊之時間為下午16時30分許(被告供稱是16時30分 許進入醫院行竊,證人戊○○供稱他是16時左右離開崇德醫 院,17時45分返回巡視時即發現可疑而報警,是被告所稱16 時30分許進入醫院行竊一節應屬可採),且係攜手電筒入內 行竊。由被告行竊之時間係白天,依卷附勘驗現場照片所示 ,崇德醫院採光尚屬良好,被告並無白天攜手電筒入內行竊 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所稱有在前開醫院做過水電,故對醫



院位置熟悉等情,被告應係欲沿管線間凹洞爬下後進入醫院 主體建築之地下室,因地下室並無照明且無日間光線,故需 在白天使用手電筒。從而被告所述係沿管線間凹洞爬下後進 入醫院主體建築之地下室,再上至醫院一樓搜尋可竊取之財 物一節應可採信。被告並非爬窗入侵前開醫院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
至於被告於本院供稱是由醫院後方鐵皮浪板圍籬與醫院 建築物外牆接合之未固著缺口處,掀開圍籬步入醫院後方空 地部分,因鐵皮浪板圍籬與醫院建築物外牆接合處並未固著 ,任何人均可掀開圍籬步入醫院後方空地,其已失防閑作用 ,且被告亦未加以毀損或踰越,自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扣案手電筒一支(即94年度保管字第2855號編號2手電筒二 支中長度較短之手電筒)係被告所有供行竊照明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鋸 及手電筒中長度較長之手電筒,被告供稱非他所有,且亦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依常理被告亦無帶不堪使用之鐵鋸及 白天帶二支手電筒行竊之需要,被告所述尚屬可採,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六、本案發生後,相關執法人員於辦案時如能用心核對扣案證物 並詳細詢問巡視管理前開醫院之證人戊○○,當不致得出被 告係案發當日攜帶扣案之鐵鋸侵入前開醫院後,以鐵鋸鋸下 紅銅管而竊取前開紅銅管之與事實不符之結論,奈何似乎因 現場留有鐵鋸而遭誤導,致出現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判斷,且 疑似有被告遭刑求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供稱並非遭製作他筆 錄之員警刑求,至於本件案發當日在佳里派出所之其他員警 有無涉及刑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林 中 如
法 官 陳 賢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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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