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
第六一三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營簡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丁○○復另行起意,基於單獨或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 ○○路二六五巷四十號,趁丙○○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進 入前開住宅徒手竊取丙○○所有電鑽一支及研磨器具三支( 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欲 供己使用,迄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南市○ 區○○路與新忠路口查獲。
㈡又承繼前開竊盜概括犯意,暨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區○○ 路二段八一巷五六號後面,由蘇榮峰(另案審結)在旁把風 ,丁○○則持拾得之機車鑰匙,以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 式,竊取甲○○所有車號JFF-八六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 二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二人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四八二巷一一二弄一號 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榮峰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供述大致相同,復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此外,尚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大林派出所之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補報單、車輛 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丁○ ○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前開二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並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榮峰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後,甫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 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再查,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 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前揭經公訴人起訴經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 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丁○○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科素行,亦有 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共同連續竊盜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㈤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供 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以 ,依前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