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峯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峯、己○○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之說法(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青峯與己○○於民國87年間,分別擔任高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即高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青公 司)之董事長與董事兼總經理,二人均為高青公司之負責 人。高青公司於86年12月16日與丁○○(原姓名為陳祈達 ,於93年8月25日更名為丁○○)、鍾新財簽訂「買賣交 易協議書」,以新台幣(下同)8億元購買坐落台南市○ 區○○段三小段2之8、3之9、3之68與同區○段○○段38 等地號之土地及基地上未完成之建物(即現今之FOCUS大 樓),雙方約定第三期款2億5千萬元,由高青公司以將來 新建完成之建築物地下1樓、3樓、4樓及40個停車位等產 權抵付。嗣後高青公司又於87年4月9日與丁○○、鍾新財 簽訂「附約」,補充前開買賣交易協議書,約定丁○○與 鍾新財以上述對高青公司第三期款2億5千萬元之債權為擔 保,由高青公司擔任陳、鍾二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億元借款及利息、遲延利息 之保證人。
二、高青公司於87年10月間辦理公開發行暨現金增資13億零1 百萬元,股款繳納期限至同年12月1日止,被告楊青峯與 被告己○○因見股款繳納期限將屆,仍有1億2千萬元股份 無人認購,乃於87年11月26日,由被告楊青峯授權被告己 ○○代表高青公司,與被告己○○自己及丁○○等三方共 同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第一條: 高青公司支 付丁○○1億2千萬元,用以清償雙方之86年12月16日「買 賣交易協議書」部份第三期款項,而丁○○必須將這筆款 項全數投資高青公司,認購高青公司當年辦理之公開發行 暨現金增資股份。第二條: 丁○○所購買之高青公司股份 由己○○行使股東權,並支持己○○擔任董事,其所購得 之股票與印鑑分別交給高青公司與見證人張天良律師保管
,己○○並保證在86年12月16日「買賣交易協議書」權利 義務釐清前,以每股10元之面額買回丁○○所認購之全部 股票,且丁○○僅能將股票出售給己○○或其指定之第三 人,其股票轉讓之相關賦稅,均由己○○負擔(實際上最 後是由高青公司負擔,計33萬元)。第三條: 丁○○與高 青公司均應恪遵86年12月16日「買賣交易協議書」之主約 與相關附約之規定,不因本協議書內容而有所更動。基此 ,高青公司即於87年11月30日分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仁愛分行及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借款6千7百 萬元與3千3百萬元,合計1億元,交付丁○○,丁○○於 同日以繳納股款名義將此1億元交還高青公司,高青公司 又於87年12月1日分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 銀)仁愛分行及台南分行借款1千7百14萬元與6百86萬元 ,將其中2千萬元付給丁○○,丁○○仍於同日以繳納股 款名義將此2千萬元交還高青公司,高青公司旋於87年12 月1、2日陸續將此1億2千萬元款項清償前述銀行貸款。 三、被告楊青峯、己○○為高青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有 實際繳納股款之義務,卻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87年11月26日,由被告楊青峯授權己○○代表高青公 司,與己○○自身及陳祈達等三方,共同簽訂協議書,以 償還86年12月16日「買賣交易協議書」欠款名義,由高青 公司向銀行短期貸款1億2千萬元,支付給丁○○,陳祈達 則佯為認購高青公司股份,將此1億2千萬元交還高青公司 ,高青公司立即用以償還貸款銀行,惟丁○○所認購之股 票全數交由己○○支配行使權利,且本協議書卻不能更動 高青公司與丁○○間於86年12月16日所簽訂的「買賣交易 協議書」之主約與相關附約等規定,高青公司實際上仍須 履行86年12月16日「買賣交易協議書」之主約與相關附約 之所有內容,僅由丁○○充當人頭,購買高青公司1億2千 萬元之股份,實際上並未繳納股款,被告楊青峯與被告己 ○○竟明知不實事項,在會計簿冊上及申請文件上虛偽登 記為高青公司股東丁○○出資1億2千萬元,表明收足款項 ,於87年12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於87年12月21日獲准設 立登記在案。
四、因認被告楊青峯及己○○均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第3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14條罪嫌,並有 牽連犯之關係云云。
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青峯及萬文瀚二人均涉有違反修正前公 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14條之
罪嫌,無非是以下列人證及物證為憑外,並以丁○○佯為認 購高青公司股票,將此1億2千萬元交還高青公司,且丁○○ 所認購股票全數交由被告己○○支配行使權利,卻不能更動 高青公司與丁○○間於86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交易協 議書」之主約與相關符給之約定,足認丁○○僅是人頭股東 ,實際並未繳納股款之推論,為其主要論據:
一、人證方面:
證人乙○○93年2月28日及93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證人 丙○於93年4月1日、5月7日及5月2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證人甲○○93年4月1日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 證人張天良94年4月8日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
二、物證方面:
高青公司與丁○○、鍾新財86年12月16日簽訂之買賣交易 協議書;87年4月9日簽訂之附約;87年11月26日簽訂之協 議書;高青公司87年11月30日與87年12月1、2日會計傳票 、請款單、融資申請單;上海商銀仁愛分行93年4月29日 (963)上仁字第84號函及附件;上海商銀台南分行93年5 月7日(93)上南字第80號函及附件;經濟部93年4 月12 日經商字第09302055730號函為憑。叄、被告之說法(辯解):
訊據被告楊青峯、己○○均不否認於87年間,分別擔任高青 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兼總經理,均為高青公司負責人,及87 年10月間,與丁○○訂立「買賣交易協議書」、「附約」及 「協議書」,高青公司於87年間辦理公開發行暨現金增資13 億零1百萬元,高青公司有交付1億2千萬元予丁○○,丁○ ○並以該1億2千萬元認購高青公司股份1千2百萬股,並交付 1億2千萬元予高青公司,並以此收足款項之事項,向經濟部 申請而獲准設立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司 法第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14條之犯 行,均辯稱:購得系爭土地及未完成建築物後,變更建築設 計,無法再依原「買賣交易協議書」中約定由地主購買建物 之方式抵付土地買賣價金,而改訂立「附約」給付方式,後 因高青公司尚積欠土地出賣人丁○○1億5千萬元,高青公司 並進行增資發行新股,丁○○與己○○商量後,有意投資認 股,高青公司因此支付土地價款1億2千萬元予丁○○,惟因 擔任丁○○向銀行貸款1億元之保證人及尚有其他債務尚未 結清,因此特別再訂立「協議書」,約定就丁○○所認購之 之股份,事後由被告己○○保證以每股面額十元向丁○○購 回,但股票由第三人張天良律師保管,股權則授權由己○○
行使,丁○○因此向高青公司認股,並將高青公司所給付之 土地價金1億2千萬元交付高青公司,用以繳納股款,丁○○ 確有給付股款,且丁○○於88年5月間亦將所認股份出售第 三人,丁○○並非人頭股東等語。
肆、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乙 ○○即告訴人德寶公司之代表人、證人即實際負責告訴人 法律事務之丙○、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及告訴代 理人庚○○律師,均係受僱或受任於高青公司之監察人即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實際參與高青公司增資、繳 納股款之相關事宜,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均係由其看完與本案 相關之土地買賣、過戶登記、增資、繳納股款及向經濟部 設立登記事項等相關之資料後,以個人懷疑之立場推論所 得之結論,並以之告訴庚○○,再由庚○○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陳述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足 認證人乙○○、甲○○、丙○及庚○○不僅未親身參與見 聞高青公司之任何事務,且均未實際經驗與本案相關之購 買土地、增資登記等事實,因而渠等四人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是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揆諸前開規定,均不得作為 實體上認定本件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之爭點:
查本案被告楊青峯及己○○二人均不否認於87年間,依序 分別為高青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並有如起書所載 高青公司交付丁○○1億2千萬元之土地價金後,丁○○以 該收受之1億2千萬元認購高青公司股份金錢流向過程,並 以之向經濟部申請獲准登記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丁○○ 為人頭股東,堅決主張股東丁○○確有繳納股款之事實,
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丁○○是否為人頭股東,亦即是否實 際未繳納股款予高青公司,而被告楊青峯、己○○是否明 知此事,仍以此不實事項向經濟部申請獲准設立登記。再 詳言之,本案重要爭點厥為:
㈠丁○○是否確實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所有權人 ?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未完成建物之買賣是否真實? ㈢丁○○取得1億2千萬元是否確係基於出賣系爭土地及未完 成建物之對待給付價金?
㈣丁○○是否確有投資認購高青公司之股份?
㈤上開㈣如係真實,丁○○是否確係以系爭1億2千萬元繳納 股款?
㈥上開㈤如係真實,則以此方式繳納股款是否合法? ㈦上開㈥如係合法,則被告二人是否該當修正公司法第9條 第3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5條及214條之犯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楊青峯、己○○於87年間依序分別為高青公司之董事長兼 總經理、董事,有經濟部93年4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0557 30號函附之「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三 )在卷可資參佐(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317號卷第90頁至 128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楊青峯及己○○於87年間 ,均為公司法所稱之高青公司負責人,應可認定。 ㈡次查,高青公司於86年12月16日與丁○○、鍾新財簽訂「 買賣交易協議書」,以8億元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 三小段2之8、3之9、3之68與同區○段○○段38等地號之 土地及基地上未完成之建物(即現今臺南市○○路上之 FOCUS百貨大樓),雙方約定其中價金之第三期款2億5千 萬元,由高青公司以將來新建完成之建築物地下1樓、3樓 、4樓及40個停車位等產權抵付,有買賣交易協議書一份 (參見發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資佐證。又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上開系爭土地及未完成建物 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係向法院拍定等語(參見本院94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地政事 務所調閱本案前開土地自80年起至87年4月30日為止之相 關登記簿謄本之結果,證人丁○○及鍾新財確係於83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有土
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 115頁、第121頁、第129頁),從而,於86年12月16日簽 訂系爭「買賣交易協議書」時,證人丁○○確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其自有權出售處分上開土地,高青公司與 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丁○○就上開土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 物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事後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用以建 設完成現今為FOCUS百貨公司之事實,確屬真實,應 可認定。要言之,證人丁○○確係系爭土地及其上未完成 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其與高青公司就此系爭土地及未完 成建物之買賣,確係實在。
㈢又查,系爭上開土地及未完成之建築物,原係南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祺公司)以「高人一等」預售屋開發 案,原設計內容為前棟係百貨公司,後棟則係住、商二用 大樓,惟嗣後因南祺公司陷於財務困難,系爭土地及未完 成建築物,則分別為債權人銀行及承造包商、預售屋承購 戶聲請查封拍賣,此後即諸多爭訟,後經高青公司於86年 12月16日向丁○○及鍾新財買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完成 建物,並欲依約完成原建築設計。惟於87年間,德寶公司 投資高青公司後,高青公司即變更原有建築設計,更改設 計全部為百貨公司等情節,業據證人丁○○具結後證稱綦 詳,並有高青公司與德寶公司訂立之工程續約契約書、高 青高人一等變更設計酬金明細表,及丁○○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402號案中陳報之辯護狀各1 紙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第202頁至218 頁),互核相符,足認高青公司嗣後就買賣價金與證人丁 ○○訂立給付方式變更之附約,均是因嗣後土地及建築物 設計變更為全棟百貨公司,而改變其給付價金方式所為之 補充約定,應可認定。
㈣關於高青公司給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土地及當時未完成之 建築物)價金之方式,契約內容羅列如下:
⒈按高青公司(契約中稱乙方)與丁○○與鍾新財(契約 中稱甲方)於86年12月16日訂立之「買賣交易協議書」 關於第3期款之相關約定如下(參見發查卷第10頁至第 13頁):
「茲雙方合意以下列各項條款簽定土地、未完成工程買 賣協議書以資信守
第一條:略。
第二條:甲方所有之第一條不動產全部出售予乙方, 第一期款:略
第二期款:略
第三期款: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整甲乙雙方協議用 第三條:甲方向乙方承購房屋之約定:
一、甲方同意乙方依曾永信建築事務所之設計圖所 興建之房屋承購,唯乙方有權修改設計圖,承
購面積以日後建物所有權狀之面積為準。
二、略。
三、承購範圍如設計圖所示之地下一樓(B1), 三樓(3F)、四樓(4F)及四十個停車位
,總價依左列一、二項計算,其價款中之新臺
幣貳億伍仟萬元整,用以抵付乙方向甲方承買
如本約第一條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價款,雙方協
議如買賣金額超出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以上,
其差額於產權清楚,乙方指定銀行貸款核放,
由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以下略。
四、合作期間,乙方有權以附件一之底價加價百分 之十之價格再向甲方購回其向乙方所購買之地
下一樓(B1)、三樓、四樓。
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
一、略。
二、甲方與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間所約定應補 足新臺幣壹億元整之金額及利息,甲方若暫時
不能給付時,甲方同意以本約第三條甲方將來
應分得之房屋申貸銀行貸款優先償還予一信,
或甲方無條件授權乙方將本約第三條甲方將來
應分得之房屋出售抵付之。」
⒉次按高青公司(契約中稱乙方)與丁○○與鍾新財(契 約中稱甲方)於87年4月9日所訂立之關於86年12月16日 「買賣交易協議書」補充約定(即起訴書所稱之附約) ,關於本案系爭約定如下(參見發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 ):
「第一條:基於甲方原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第二條:
一、略。
二、乙方之保證方式:
基於甲方與乙方彼此買賣關係願連帶擔保,在
甲方對台新銀行積欠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億
元整及利息、遲延利息之債務,其擔保期限自
簽約日起三年內台新銀行要求甲方負責清償債
務之責任,逾期未清償之債務,乙方同意履行
代清償。
第五條:「買賣交易協議書」中之第二條付款辦法更 一、依甲方與台新銀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於產權過戶予
乙方並完成以乙方名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台新銀行之同時,由乙方逕將新台幣伍億伍仟
萬元整代甲方償付予台新銀行,以沖抵該標的
物之債務。
二、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整用以抵付甲方向乙方承 購「買賣交易協議書」第三條之房屋買賣價款
。
第六條: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甲、乙雙方所簽 第八條:本附約為「買賣交易協議書」之一部份,與 第九條:對於原甲乙雙方簽訂買賣交易協議書第三條 ⒊復按丁○○(協議書中稱甲方)、己○○(協議書中稱 乙方)及高青公司(協議書中稱丙方)於87年11月26日 訂立,並由律師張天良見證之協議書關於本案系爭約定 如下(參見發查卷第18頁、19頁):
「第一條:茲因丙方同意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簽定 第二條:甲乙雙方同意
一、甲方為丙方股東,且支持乙方擔任該公司董事 ,在不危害甲方原有權益之下,並授權乙方代
表行使股東權。
二、甲方所擁有之股票存放於丙方且該股票之印鑑 章委託張天良律師保管,乙方要求丙方提出該
股票或要求張律師蓋該印鑑章,應預先七天前
通失甲方,而丙方及張律師依法或依情形應提
出該股票或蓋章時,甲方不得異議。
三、乙方保證於甲方與丙方簽定之「買賣交易協議 書」之權利義務釐清前,以每股面額壹拾元整
向甲方買回該股票;甲方同意出售該股票予乙
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且將該出售股票所得
之價款作為甲方與丙方之「買賣交易協議書」
第三條及相關之附約中載之部分價金,丙方收
得該筆價金之同時開立預售房屋之發票予甲方
。
四、甲方授權委託律師會同丙方隨時配合乙方出售 該股票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
五、就本協議書所生之股票交易稅及嗣後所發生之 任何稅賦均由乙方負擔。
第三條: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由丙方見證,且三方
同意左列事項:
一、本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二、本協議書視為甲方與丙方所簽定之「買賣交易 協議書」之一部分,與主約具同等效力,三方
均應共同遵守。
三、甲方與丙方均應恪遵履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雙方所簽訂之「買賣交易協議書」之主約及
相關附約之規定,並不因本協議書之內容而有
所更動。」
⒋茲經互核細繹前開「買賣交易協議書」、「附約」、「 協議書」之相關重要內容之結果,得有如下之特徵: ⑴約定目的:
①86年12月16日買賣交易協議書訂立之目的,係雙方 合意以下列各項條款簽定土地、未完成工程買賣協 議書以資信守;
②87年4月9日訂立附約之目的,係為補充雙方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訂之「買賣交易協議書」, 及基於鍾新財原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中言明由高青公司連帶保證丁○○及鍾新 財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償付台 新銀行之債務而訂立;
③87年11月26日訂立協議書之目的,係丁○○投資高 青建設股份有公司,高青公司同意將86年12月16日 「買賣交易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 之一部分款項1億元交予丁○○,雙方協議確認陳 彥滕將該款項投資予高青公司等事宜。
⑵系爭土地價款中,關於第三期款即地主應承購範圍價 金之抵付方式:
①買賣交易協議書約定內容,是以新臺幣2億5千萬元 之價額,來抵付地主即丁○○及鍾新財向高青公司 承購買賣交易協議書中第三條第三款之不動產即地 下一樓、三樓、四樓及40個停車位之價金,若承購 之不動產協議之買賣價金超過2億5千萬元以上,差 額仍須由甲方即地主丁○○(陳祈達)及鐘新財給 付予高青公司。
②附約之約定內容,約定2億5千萬元用以抵付丁○○ 、鍾新財向高青公司承購「買賣交易協議書」第三 條之房屋及車位之買賣價款;此外,因高青公司擔 任鍾新財、丁○○台新銀行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 連帶保證人,因此就「買賣交易協議書」第三條第
三項所約定之丁○○、鍾新財換屋範圍之約定(即 三樓、四樓、地下一樓及四十個停車位),高青公 司暫不接受,俟保證期終止後,雙方再結清帳目; 廢止「買賣交易協議書」第三條第三、四項,並重 新約定。
③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高青公司先將「買賣交易協議 書」中所約定之一部分土地價款1億元,交予陳彥 滕,丁○○須將該1億元投資高青公司;丁○○須 支持被告己○○擔任高青公司董事,所購得之股票 及該股票之印鑑章須委託張天良律師保管;被告萬 文翰保證於丁○○與高青公司簽訂之「買賣交易協 議書」權利義務釐清前,以每股面額十元向丁○○ 購回。
⒌茲經本院詳細勾稽上開買賣交易協議書、附約及協議書 之主要目的、內容等特徵,足見高青公司為給付地主即 證人丁○○土地價金之內容及方式,乃隨各商業企劃之 變化而有所不同,原階段之第三期款,係以新臺幣貳億 伍仟萬元整,用以抵付地主即證人丁○○應向高青公司 承購房屋買賣價款,後因高青公司擔任證人丁○○、地 主鍾新財向台新銀行借款1億元之保證人,及高青公司 變更設計等情節,核與前開㈢所述原係住商二用而變更 成全棟百貨大樓之過程背景,系爭不動產(包含土地及 當時未完成之建築物)之設計目的,歷經設計為前棟百 貨公司、後棟住商二用大樓之原階段,及高青公司購入 後,與德寶公司變更設計為全部百貨公司之階段等情事 變更,甚至該系爭不動產確有如高青公司依變更設計之 計劃所建築完成之百貨公司,且於該址經營之情狀,足 認在客觀時間及發展上,均互核相符,堪認各該「買賣 交易協議書」、「附約」及「協議書」均是出於客觀情 事之變更,因應公司經營策略之調整,而對契約內容之 給付方式為補充或變更,確係出於真實,並符合商場交 易之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㈤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代物清償);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債 務仍不消滅(新債清償),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債之更改,是指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 務之契約,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務因 而成立,又稱債之更新;而債之更改,有下列要件:⒈須 有舊債務存在;⒉須有新債務之成立;⒊須有債之要素之
變更;⒋須有更改意思;⒌須有適法之當事人(以上參照 孫森焱債編總論93年1月版第1057頁)。查高青公司對證 人丁○○固有給付土地價金1億5千萬元之債務(參照買賣 交易協議書第11條第3項),惟因高青公司事後變更大樓 設計,而未依原來建築設計完成住、辦、商大樓,更改完 成全部為百貨公司之大樓,因此丁○○、鍾新財原應承購 預定建築完成之三樓、四樓、四十個停車位及地下一樓而 抵付之2億5千萬元,及高青公司本應給付丁○○、鍾新財 之土地價金,即因此無法互為抵銷,而再以如前述「附約 」內容所定之方法為給付,揆諸前開民法之規定及學者所 肯定債之變更之相關法理,本院認為上開於86年12月16日 先行簽定之買賣交易協議書,嗣於87年4月9日簽定之附約 ,不論其變更契約內容之動機或程序,或契約內容實質約 款之調整,不僅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範圍,且並未逸出誠 信原則之範疇,更未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強制、禁止規 定及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各該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要足認定。
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 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 ,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不安抗辯權),民法第265條亦有明文。再按質權以無 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 質權之效力,以其他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 法為之(證券債權質權之設定),民法第908條亦有規定 。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己○○ 保證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買回投資入股之股票,投資風險 甚低,因此其於87年11月26日認股高青公司股份1億2千萬 元,有將土地款項交予高青公司繳交股款,因為當時建築 物尚未蓋完,應付款項尚未結清,高青公司是其借款保證 人,而要求將股票及印鑑章放在律師處,並授權己○○行 使股票權益,當初協議書上是寫1億元,但因己○○尚差 2000萬元之股份才能當董事,因此共認股1億2千萬元等語 (參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揆諸本件高青公司 向地主丁○○及鍾新財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變更建築設計 及多方糾紛之過程,及前述「買賣交易協議書」、「附約 」之目的及內容,均詳載證人丁○○負有承購依原建築設 計後部分建築物之債務,高青公司則除負擔給付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外,尚擔任丁○○向銀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均
與證人丁○○所述內容相符。準此可見當時建築物尚未完 成,高青公司與證人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全部結 算完畢,高青公司尚擔任證人丁○○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並欲辦理現金增資藉以籌措資金,因此由被告己○ ○保證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買回丁○○所認購之股票,用以 吸引證人丁○○以土地價金參與投資認股,並要求丁○○ 認購股票後應將股票及印鑑置於第三人即張天良律師處, 及授權被告己○○行使股票權利,藉此避免丁○○於雙方 權利義務結算完畢前處分該批股票。亦即,證人丁○○確 有認購高青公司股份之事實,而且高青公司與丁○○相互 之間,斯時存在諸多權利義務關係至為複雜,而且交易金 額極為龐大,於法律上有互為對價關係者,或具有同時履 行抗辯關係者,或具有不安抗辯關係者,或於商場交易利 益互為重大利害牽制關係者,在在可證於簽訂「買賣交易 協議書」之後,再行簽訂補充約定(附約)及協議書,不 但真實,而且具有必要性,核屬合法之交易行為,亦可認 定。再按,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公司有依其轉換辦 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但公司債債權人有選擇權(公司債轉 換為股份),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87年 11月26日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己○○保證以每股10元向證 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兼增資認股人丁○○買回股份,係一 方面給予丁○○有選擇權,用以促成以土地價款認購新股 ,乃雙方協議提供丁○○得以選擇繼續持股,或收回原認 購價格之權利,用供增加丁○○之保障,此種約定類似市 場常見之可轉換公司債之債權與股份間之轉換,況且上開 約定究係繼續持股或係賣出,其決定權在於丁○○,按諸 上開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應屬合法之行為, 自不能執此約定而認為丁○○並非實際認股,而資為被告 不利認定之依據。茲參酌前開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 抗辯權及證券質權之法理,高青公司於丁○○就其抵付買 賣價金之債務結算完畢及銀行貸款清償前,為避免丁○○ 處分認購股票,而於協議書載明對證人丁○○股票權利行 使之限制,意在互相牽制,於法律上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 性質,於商場交易上則應屬公司經營之風險控管之合理行 為。公訴人未能慮及當時交易之複雜背景及雙方契約中所 載明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憑「協議書」中約定證人丁○○ 之股票權利受限制,即率予認定證人丁○○投資認股係虛 偽不實,並推定證人丁○○是人頭股東一情,即有未洽, 亦不足採。
㈦按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
金為限」被告行為時即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定 有明文;又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 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90年修正公司 法第156條第5項亦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可知,於87年間 ,股東出資依法固以現金為限;然於實務上,若以債權抵 繳增資股款,其性質允屬現金增資等旨,亦有經濟部83年 4 月15日商字第205300號函、79年5月10日經商字第 013820 號函、73年11月29日商字第46671號函為憑。是以 可知,本件被告辦理高青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關於股東 之出資,公司法固規定以現金出資為限,然為因應商場實 務需要,經濟部業已肯認以債作股之做法,嗣公司法因勢 利導,契合商場實務之合理需求,乃於90年正式修法准許 以債作股或現物出資。從而,本案地主丁○○於87年間, 縱使認為其係以對高青公司土地價金1億2千萬元之債權抵 繳股款,揆諸前開經濟部函文見解及商場之實際經驗法則 ,性質上已相當於現金增資,核屬實際認股,並非人頭股 東;更何況地主丁○○係以受領高青公司對待給付之土地 價金即現金1億2千萬元繳納股款,更符合行為時公司法所 規定股東繳納股款以現金為限之規定,公訴人認為丁○○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云云,應非的論,而無可採。再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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