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67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黃詩惠
債 務 人 鄭梨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即債務人鄭梨雪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聲請人
訂借勞工紓困貸款一筆,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證
一),借用期限為三年,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
6月2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分30
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依
據債務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利率按年率1.84
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中華郵政(股)
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
碼年率1%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
債務人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
行負擔全部利息。其中「政府停止補貼利息」之要件,依「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
貼作業須知」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借款人第一年第七
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證二)。中華郵政(股)公
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
22%)(證三)加計加碼年率1%,利率為2.22%,唯依聲請人111
年8月18日銀債管乙字第11100035251號函,為落實公平待客
原則,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勞工紓困貸款利率1.845%維持不
變(證四)。三、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
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
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
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
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四、詎債務人自民國11
1年1月28日應繳款日便未給付,尚積欠本金100,000元暨其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如請求之金額所示,經聲請人催討
未果,依據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依「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
貼作業須知」第15條:貸款人第一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貸款
本金達3個月者,即本案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停止利息補
貼。五、本件勞工紓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須知、台灣銀行函、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