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57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雅雯、張紀台、林宗平、賴承臺於警局指訴。 ㈢證人江玉堂、卓玉章、蔡李玉英、黃義峯、張鼎杰於偵查中 證述。
㈣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一紙。足證車號R3-3213號車輛之失竊及尋獲 時地。
㈤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足證31 58-GH車輛之失竊及尋獲地點。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足證車號EE-4163號車輛之失竊 及尋獲時地。
㈦尋獲車輛照片共九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故買贓物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收受贓物 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之宣告 。
㈡被告支付新臺幣共十二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社會公益團體 。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除前項情形外,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