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21065號
PCDV,111,司促,21065,202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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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1065號
債 權 人 影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再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 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 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 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 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 令,主張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與債務人訂有「杏林醫院影片 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合夥拍攝 電影,各負擔二分之一成本,因影片已拍攝完畢並完成相關 發行銷售放映,且被台灣網飛服務有限公司(NETFLIX)買 下串流影音平台之發行權,並提出時報資訊110年4月13日刊 載「《文創股》杏林醫院票房挹注 海樂Q1營收年增3.5倍」 報導,認債務人就本片發行取得新臺幣(下同)3,042萬元 之營業收入,因系爭影片已發行銷售完成,雙方對於各自提 出帳目及財產處理方式有爭執,以存證信函要求債務人提出 本片發行銷售相關帳務帳冊進行清算遭拒,故依民法第692 條第1項第3款、第692條第1、2項、第699條關於合夥解散、 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分配等規定聲請支付命令,



要求債務人按上開報導所載債務人第一季合併營收數額之半 數即1,521萬元給付債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中時新 聞網110年4月13日報導、存證信函等資料。惟依聲請狀內容 無從認定本件請求權及其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經本院通知 補正釋明債權證明文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依據與合 夥關係之商業登記等資料,債權人則具狀陳稱系爭合約即合 夥存在之證明文件,因債務人拒絕提出該片相關帳冊,故以 網路報導內容為請求金額之依據,並主張合夥關係之存在與 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 認定,而本件雙方互約出資,且共同經營影片製作行銷,其 合夥之法律關係無庸登記即有效成立等語。然依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而本件債權人、債務人均為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自不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債權人主張依民法 合夥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再參系爭合約「7、影片票房 回收扣除成本後淨利的百分之二十分紅於製作方(甲方(導 演/監製)),其餘百分之八十照投資比例(誤植「列」) 分配。」,雙方約定利益分配方式,係以該片票房收入扣除 成本後淨利百分之八十,按投資比例計算。而債權人明知債 務人為興櫃公司,財務報表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逕率以 網路報導內容請求,未提出計算依據資料,亦未依約定方式 計算,其請求金額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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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網飛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影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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