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營偵字第一一八三號)及同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九十四年
度簡字第二八八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二八六-LY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北門鄉慈安村華洲營造工廠之工寮,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寮內丁○○所有之電線九捆合 計長七十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 適為陳惠忠發現而報警當場逮獲。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 日晚上九時某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十時三十分許),騎 駛車號MVX-四八五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鉗二支,前往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一二○號旁漁 塭處,以前開鐵鉗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合計長六十七點 二公尺(價值三萬元),為在現場之余順昌發現可疑而報警 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指訴之內容以及目擊證人陳 惠忠、余順昌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書、臺南縣 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二紙及刑案現場圖及現場查獲暨失竊物照片二十七 幀等在卷可稽,並有鐵鉗二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市 售之鐵鉗均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或有銳角 或有鈍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 之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持兇器竊 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 一八六號)部分(即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末查被 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 鐵鉗二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