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25號
原 告 許著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貝爾登科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
77之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1,92
7元(計算式:資遣費228,360元+特別休假工資28,844元+補
提撥勞退金46,800元+老年給付損失484,383元+失能給付損
失113,540元=901,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經
核本件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勞退金之部分(304,0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7元(計算式:3,310元
×2/3=2,20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3元(計算式:9,910元-
2,207元+3,000元=10,7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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